未经授权“搬运”他人短视频,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未经授权“搬运”他人短视频引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具体案情如下:
短视频博主小张,粉丝数超百万,他创作发布的短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对特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小张发现,网络上小梁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多次未经许可在另外的短视频平台非法“搬运”小张的原创短视频,通过“搬运”的短视频,推广与原创短视频商品相似的商品并进行直播带货而牟利。小张表示,这种“搭便车” 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小梁所发布的短视频(平台)A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来源:央广网】
律师解析
一、本案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作品类型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视听作品的概念没有法律规定,而且视听作品的概念是在2020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施行)时才开始采用的,旧版的《著作权法》对于“视听作品”的原有称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可以通过现行《著作权法》的其他条款发现,视听作品包含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含音乐、剧本的具有艺术效果等作品。
本案中,涉案部分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具有独创性,法院认定为属于视听作品。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法院认定为属于录像制品。
二、小张是否是其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人?
涉案短视频是由小张发布的,根据该平台的短视频上传规则,短视频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
本案中,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小张”,这个账号主体是小张。所以,认定本案涉案的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小张。
三、小梁和其发布视频的平台A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小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创作的短视频,并且还将原视频故意去掉了水印署名,涉嫌故意侵权。
本案中,小梁未经小张许可,将小张享有权利的100条涉案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小张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小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短视频发布平台A公司的责任,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当前互联网平台利用新兴技术不断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拓宽新的业务范围,挖掘新的盈利方式,在此过程中,是否会相应地提高其在著作权上的审核义务或注意义务,应全面考量平台服务的具体类型、对于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小梁在“搬运”视频中推广的商品与小张短视频中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联系是由用户小梁的行为而建立的,并非是短视频平台A公司所创设的。所以,也不会因此相应地提高某短视频平台A公司的审核或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涉案短视频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的热度,未能达到使某短视频平台A公司明显感知的程度。因此,某短视频平台A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众多创作者投身短视频创作,为大众带来了大量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于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平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平台责任、规范平台行为,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